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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叶散晋
大清“末代皇帝”溥仪在天津打过两次官司。其中和文绣的离婚案件更具轰动效应,虽然也经历了法院的相关程序,但最终毕竟还是调解结案。而另外的一起案件则跟债务追偿有关。

无本无息 “肉包子打狗”

昔时,天津兴业银行的股东均为北洋政商界的高层人物。其股东陈光远,天津武清人,曾担任江西督军;股东龚心湛,担任过民国内阁总理;股东王廷桢,天津大直沽人,曾是长江巡阅副使……末代皇帝和民国军阀都曾到天津做下野寓公,发生纠纷,也颇有看点。因此,整个案件当属轰动一时。这起案件经历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天津地方法院出具判决书,最终溥仪完胜。

天津兴业银行前身为察哈尔兴业银行,1921年1月1日,天津兴业银行成立,办公地址最初在锅店街,后迁至法租界六号路(今哈尔滨道)。这家银行注册资金200万元,实际股金仅有50万元,却以高利率吸引官僚、军阀前来投资。溥仪在天津居住期间,经人介绍,于1928年10月18日,以“浩然堂”的名义存入天津兴业银行八万元大洋,接着又在同月19日存入一万元,总共九万元,约定利息是每月八厘五毫。

天有不测风云。此后兴业银行未换领新营业执照,抵押放款也未能收回,期间大股东陈光远也因故无心经营。1929年经董事会及股东研究决定于7月1日停止营业,成立清理处办理清理事务。消息传出,舆论大哗。溥仪立即赶到天津兴业银行提取存款,谁知他办理的一年定期存款,不仅本金不能收回,且从1928年10月开始也不支付利息。百般催讨无果之下,溥仪只好到天津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索要本息。

原浙江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大楼

想当初在银行存款都须有个“堂记”,溥仪字耀之,号浩然,所以案件的原告为“浩然堂溥浩然”。溥仪的代理律师分别为林棨、林廷琛和谢道仁等三人,而被告兴业银行和几位股东的代理人中也不乏当时天津的李怀亮、金殿选等知名律师。

经过一番审议,天津地方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兴业银行应偿还原告洋九万元,其中八万元应自民国17年10月18日起,一万元自同月19日起,均至执行终结日止,按月利八厘五毫给付利息”,并且如“天津兴业银行财产不足供清偿时,其差额应由被告陈光远、阮忠极、王廷桢、李廷魁、刘承荫、张树元、龚心湛、倪道杰、谢宗华、李荣贵、袁振黄、谢廷绶、刘隽声负连合分担清偿之责”。陈光远等十三位是天津兴业银行的股东,他们负连合分担清偿之责意思就是连带责任,即如果当时的天津兴业银行偿还不了溥仪的九万大洋,十三位股东要从家里拿钱一起偿还给溥仪,差多少补多少。股东之一的李荣贵兼任天津兴业银行的总经理,宋葆华作为兴业银行的副经理“负清理偿还之责”。

有理有据 “乌龟怕铁锤”

1927年,天津繁华的法界金融街

彼时天津兴业银行经营不善气数已尽,挂出“免战牌”暂停营业。银行机构按照约定偿还储户本息,本是天经地义,但是天津兴业银行辩解称该行资金一时周转不灵,而且溥仪曾有过接受其分期还款的提议,这次起诉是对“分期还款”的反悔。

案件的焦点问题其实在于天津兴业银行的股东是不是要承担连带责任。十三位股东当然不会轻易就范,阮忠极、谢廷绶、李廷魁、刘承荫、谢宗华、袁振黄、刘隽声以及副经理宋葆华等人经合法传唤,并没出席出庭,估计这些人并非不重视,他们或许是觉得作为公司股东本来就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几位出庭的股东代理人聚首一核计,达成的意见是:天津兴业银行合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的存款当然应该由银行偿还。

天津地方法院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指出:“天津兴业银行既不能提出财政部执照以证明其已依法注册,则虽名为股份公司仍难认为法人有独立之人格。原告认天津兴业银行为合伙团体,求其偿还存款本利,并求就该行合伙财产执行不足供清偿时,其差额令由被告陈光远等依合伙法则负连合分担之责,委无不当。”其意为天津兴业银行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依法注册——既然没有注册,法院认为天津兴业银行自称是股份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即认可了原告认为天津兴业银行只是一个合伙团体,而按照合伙条例,合伙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和银行一起负有偿还责任。

盖棺定论,天津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于1929年10月19日做出上述判决。

岂料,天津兴业银行股东倪道杰与陈光远先后提出上诉。其中倪道杰提出于1927年和1928年将股票转让,已经失去董事资格,撇清自己与本案无关;陈光远提出,银行系合法注册股份公司,按规定,有限公司欠债,只就自身财产清偿,股东不负责任。此后,溥仪委托律师进行抗辩。1930年,河北省高等法院接受控辩双方的陈述,并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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