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曰君话专利

职务发明的奖励与报酬

近年来,专利的数量已经不再是关注的焦点,专利质量、有效专利数量以及专利成果的转移转化成为新的关注点。然而,现有的奖励报酬权难以保障也难以激发发明人的转化热情,因此,长期以来,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仅为10%,远低于发达国家40%的水平。

为此,出于激励创造、鼓励转化的目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职务发明制度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15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然而,《专利法》只是规定了发明人和设计人拥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但是对于奖励、报酬的具体金额和计算方式,没有进行规定。对于以上问题,《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得更为清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另外,第九十三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500元。   第九十四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其中,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职务发明人获得“奖励”与获得“报酬”是两项不同的权利。奖励与专利的“研发”工作相挂钩,而报酬是与专利的“实施”相挂钩,根据专利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确定报酬金额。报酬方式并非必须予以明确规定。但,如果没有规定也未进行约定的,那么需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报酬金额。也就是说,对于职务发明人而言,只要专利授权,就应当获得“奖励”,如果还存在专利成果转化的情况,职务发明人还应当获得“报酬”。无论是“奖励”还是“报酬”,有约定的遵从约定,无约定的,“奖励”遵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500元”;“报酬”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或许可后净收入,或者成果投资作价的50%用于奖励发明人和转化人员;自行或合作实施专利后,3‐5年内以营业利润的5%来奖励。可见,科技成果转化法中规定的“报酬”力度是非常大的,因此,为了合理保障企业的利益,与发明人直接的事先约定和履行就至关重要,不应抱有侥幸心理。另外,对已离职员工不再发放职务发明奖金的规章制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即使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已经是离职状态,也应按事先约定履行职务发明的奖励与报酬,以避免后续纠纷。

而支付职务发明的奖励与报酬的单位,显然应该是与发明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这一规定看似简单,但在实际应用中,也会存在不少纠纷,例如,专利号200910069864.8,名称“生物保鲜包馅面食制品的制备方法”的职务发明,就发生了关于支付职务发明的奖励与报酬的单位的专利纠纷,下面针对该纠纷进行具体介绍:

张某在天津某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完成了涉案专利(专利号200910069864.8,名称“生物保鲜包馅面食制品的制备方法”)的专利研发,张某认为他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有权获得报酬,因此向天津某食品公司和某集团公司请求支付2009年至2016年的发明人报酬。然而,天津某食品公司主张不享有涉案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不属于负有支付发明人报酬义务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天津某食品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其并未享有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和专利权,由于其并非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持有者,因此不应承担支付发明人报酬的义务。

对此,法院在判决中驳回了天津某食品公司的主张,坚持认为其应向张某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天津某食品公司不服该判决,进行了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某与天津某食品公司的上诉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维持原判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某集团公司,但该发明创造是在张某在天津某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因此支付报酬的主体应为张某的用人单位天津某食品公司。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意味着天津某食品公司必须向张某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无论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流转如何,不影响天津某食品公司应承担的支付报酬义务

由该判决案例中不难发现,无论专利权流转到了哪个公司,给予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前提是发明人与相应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奖酬。因此,即使专利权并不归属于天津某食品公司,但由于天津某食品公司是与该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张某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仍需天津某食品公司支付相关奖酬。衍生的看,对于涉及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向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支付奖酬的义务,由继受专利的公司承担;而技术聘用、技术合作、委托开发中,如果自然人与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则自然人无法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

由上述判决案例中还延伸出另外一个问题:专利被宣告无效后,是否还需要向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支付奖励和报酬?在专利被宣告无效后,是否仍需支付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问题,涉及《专利法》第47条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条款,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决定具有追溯力,意味着该专利自始即不存在。然而,对于在专利被宣告无效之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并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这些决定不具有追溯力。因此,即使专利被宣告无效,单位仍然需要支付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这是因为单位在专利有效期间可能已经从许可、转让或实施发明中获得了经济利益,因此基于这些活动所获得的利益,向发明人支付报酬是合理的。如果专利无效不属于这些例外情况(即具有追溯力),那么发明人将失去要求奖励和报酬的依据。因此,专利被宣告无效后,是否需要支付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取决于专利无效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符合《专利法》第47条的情况下,单位仍需支付相应的报酬。

综上所述,职务发明制度通过确保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包括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从而调动发明人的积极性。这有助于减少单位侵害发明人权益的现象,避免挫伤发明人的积极性。同时,职务发明是单位的物质投入、有效的组织管理和发明人智力投入共同的结果。职务发明制度旨在兼顾单位与发明人双方的利益。《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职务发明制度进行了修订,强调了对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尽管法律规定了发明人享有奖励和报酬的权利,但具体金额和计算方式仍需由单位与发明人约定。实施细则明确了奖励和报酬的区别,要求单位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最低奖金。通过案例分析,发明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支付报酬的关键,即使专利权转移,支付义务依然存在。因此,企业在制定相关规章时,应确保与发明人之间的约定明确,以维护双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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